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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律师代理意见

来源:工作成果  作者:徐承林  时间:2014-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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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一、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从性质上看,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债务人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如果此类函件、凭证已经明确记载债权人名称,则债权人据此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要求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法院就当予以支持。根据解释规定,即使债权凭证上没有记载债权名称的,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外,也应当认可当事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首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然没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标准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目前应当参照银发 〔2003〕 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基本利率的基础上浮30%-50%。因本案被告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基本利率上浮50%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对违约方的惩戒,以体现司法公正。

其次,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从2013年5月29日开始,

买受人应在何时付款,一般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没有约定又无法认定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即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同时支付。因此,我们依据被告出具欠款时间为起点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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